中世纪时期英格兰领主与农民间产生的圈地纠纷是如何解决的?

在当时,尽管直接破坏栅栏是一种孤注一掷的行为,但抗议者仍被迫冒险捍卫自己的权利。

即使圈围地很小,还有大面积的林地牧场保持开放,他们也不会只满足于眼前的现状,

因此,在人们抵抗侵蚀林地行为,尤其是圈地行为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如闯入圈围地、推翻栅栏、破坏界渠、偷猎盗木等现象。

破坏围界无论领主,僧侣,农民和市民对林地的占领是出于何种目的,他们都需要在公共地上划出一道界限,将原来土地上的共有者驱逐出去。

因此,人为的堤岸、沟渠、栅栏、篱笆和木桩等各种围界,在共有者看来都是让他们丧失权利的导火索。

于是,愤怒的暗流四处涌动,他们推倒或拆毁堤岸,填满沟渠,根除篱笆,烧毁或运走木柱。

14世纪早期,在亨廷顿郡境内的萨默沙姆村,有人不断企图烧毁领主猎园的栅栏。

1279年,在多赛特郡的林德里奇,一个堤岸和沟渠被某些“罪犯”在夜间用武力清除。

由于拆除圈围地是一项体力活,难以依靠势单力薄的个人,所以对圈围地的破坏大多是由一群人共同行动完成的。

1348年,5个村庄约40人左右携带工具到加尔特略森林,拆毁围墙,烧毁树篱。

1332年,来自3个村庄的“人们”摧毁了国王诺顿林地的一处土堤和沟渠,显然是一个规模巨大的集体反抗。人数众多且有计划的破坏行动往往针对的是大面积的圈围地。

例如,1324年在汉普郡的弗利村,引起纷争的圈地涉及三个不同地方,总共140.5英亩。1276年在萨默塞特郡的尼兰,用于圈围的沟渠长2060英尺。

“关于‘破坏者’的记录通常是由当时的圈地者撰写的,或是根据他们的抱怨记录的,在他们笔下‘破坏者’往往被置于最糟糕的境地。”

根据许多破坏圈地者的名字被记录下来的情况来看,并不是所有的行动都是趁夜黑时悄悄进行的,否则人们根本无法逮到生事者。

而一群人在白天理所当然地“破坏”围界,恰恰说明了他们对共有权合法性的坚信。

在一些案例中,破坏者名单里出现了共同体当中受人尊敬和承担责任的顶梁柱,他们是村庄中的头面人物,而不是臭名昭著的重犯、流浪汉或地位低下的边缘者。

根据1227年的一份诉状,阿尔内托协助破坏了白金汉郡哈弗沙姆村的一条壕沟,而他的身份是一名贝兰尼家族的成员,他在1254年转让了65英亩的自由地,并拥有一个小庄园。

1334年,考文垂和利奇菲尔德的主教声称有二十个左右的人,破坏了他在坎诺克猎区的篱笆,砍倒了并运走价值100马克的树木,还打伤了他的仆人。

在上述尼兰和1330年弗利的动乱者各有1名牧师,后者当中还有4名动产税缴税者,其中3名在1327年的1/20税的上交中比他们的村民缴得更多。

1227年,在白金汉郡布莱德洛的暴乱中,一名保有30英亩土地的农民帕尔默也参与其中。

在戴尔研究的案例中,“大多数被指控者可以被准确地描述为农民,通常是富裕的农民。”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发现,破坏圈地者来自村庄中的各个阶层,涉及骑士、乡绅、教士、庄官、富裕农民和工匠等,并不仅仅只有我们所认为的穷人、中小农。

在使用公共地这一点上,他们有着共同的利益,抛开身份的差别,他们要共同抵抗的是林地共有权的侵蚀者。

其它形式偷猎盗木往往与破坏围界相连,是共有权享有者在林地被侵蚀后做出的激烈反应。在13至14世纪的斯塔福德郡,指控一群人们偷猎盗木的案件当普遍。

1280年,在大威尔雷,有两名被告因砍伐和搬运还在生长的树木被告上法庭,但他们声称自己享有之前的领主授予的伐木权。

1240年,沃里克的伯爵托马斯和自由人亨利起草了一份关于沃里克郡萨顿猎区某处林地的协议。因为这片林地被伯爵的12名农奴开垦成耕地。

作为补偿,伯爵同意以后要限制开垦地的数量,免除了亨利的狩猎役务,并赠予一块在其他地方的圈围地。

从伯爵越过当事人——12名圈地者,以私人协议与亨利协调损失的做法来看,我们可以推测,伯爵领主可能收取了12名农奴的垦殖租金在先,与亨利协商赔偿在后。

我们也可以发现,亨利作为一名从属,虽然比上级封建主作出的让步更多,但他同时也获得了不小的补偿。

显然在财产权利方面,地位较高的自由人比惯例农享有明显优势,因为共有权受侵害的农奴不可能获得领主额外的补偿,他们只能寄希望于庄园法庭恢复共有权。

不过,在自由农的组织领导下,惯例农也有参与协商的机会,所谓“佃农可以集体与领主讨价还价”。同时,集体与领主对抗能增加他们协商的筹码。

1301年,在伍斯特郡的黑尔斯欧文庄园,当领主提出让农民交出一块公共牧场进行开垦、圈围的要求时,

在13至14世纪中叶的乡村林地共有权纷争中,领主凭借权力,或者充当圈地者,或者成为圈地者的默许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农民的共有权。

然而,农民并非束手无策,他们向庄园法庭发起诉讼,与领主对簿公堂,或者暴力抵抗,守卫共有权。

“在中世纪的英国,惯例权利是基于习惯法基础上的权利,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被社会广泛认同的”。对惯例权利的认同来自于习惯的久远历史和共同实践。

13世纪英国乡村开始出现以村规为表现形式的习惯法,惯例权利即为依据习惯法享有的权利。而庄园法庭对惯例权利的认可,就体现在庄园法庭制定的村规上。

牛津郡的某个庄园规定,一次放牧1只马、6头公牛、6只猪和55只绵羊时不需要支付放牧费,除了缴纳牧猪费,超出者再另外上缴。

从表面上看,庄园法庭的村规内容是对农业活动的具体安排,但村规开头经常出现的“经全体佃农同意”或类似字眼表明,村规是由庄园法庭制定。

为共同体全体成员所同意的习惯,它的约束力适用于所有村庄共同体成员。在习惯范围内行事,就是行使惯例权利。超出习惯的范围,则是违背惯例权利。

农民之所以有信心去执行他们的行动,一是因为他们的行动代表了共同体的利益。二是因为共有权是一项长期存在的惯例权利,其古老存在赋予了它“合法”性。

所以,我们看到了一些农民可以光明正大地推翻栅栏、填满沟渠、闯入围界、运走林木的破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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